专题八破产清算案件7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上诉人:深圳市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证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年6月8日,天津泰达热电公司(前身为“天津经济技术总公司热电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热电”),与B证券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泰达热电委托B证券管理资产人民币(以下同)万元整,泰达热电将上述约定的委托资产万元资金存入其开立在B证券天津建设路营业部的账户内(户名:泰达热电,资金账号:93×××18,股票账号:B88×××62)。B证券将泰达热电的委托资金在泰达热电账户内以封闭操作方式,进行了股票买卖操作。委托期限界满后,双方又协议展期。年1月2日,B证券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市政府宣布行政接管。年7月,B证券行政接管组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将B证券为操纵股票价格而重仓持有的、散存于大量“拖拉机”账户内的“哈飞股份”(股票代码)及“哈药集团”(股票代码)(以下简称“双哈股票”)全部非交易过户至B证券名下的统一账户内。同时,也将其他尚未进行权属甄别确认、与B证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的客户账户内持有的“双哈股票”一并划转至B证券的统一账户内,并予以冻结。泰达热电账户内持有的“双哈股票”亦被划转到B证券的统一账户内并予冻结。在此期间,泰达热电账户内所持有的“双哈股票”情况为:截至年4月30日,泰达热电账户内持有哈飞股份股、哈药集团股,资金账户余额人民币22.6万元;年8月,哈飞股份经股改送股后,增至股,哈药集团股票仍为股。年8月16日,B证券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因前述泰达热电账户内持有的“双哈股票”被监管机关划转到B证券名下系其内部非交易过户的行政划转,因此,泰达热电误认为股票已被B证券挪用而灭失,无奈申报了普通债权,并参与了以后的破产财产分配。其后,泰达热电获悉涉案资产尚处于B证券控制之中,并未灭失,B证券拥有“双哈股票”流通股的数量之多,导致其在宣告破产后一直据于前十大流通股股东之列。B证券清算组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之后,为规避市场风险,将持有的部分“双哈股票”进行了变现,其中:哈飞股份按每股24.19元计算,哈药集团按每股10.95元计算。而变现后形成的资金,B证券清算组部分进行了分配,部分则予以提存。另悉,在B证券清算组集中变现部分股票后,先后有十余家债权人因获知上述情况转而向B证券清算组及法院主张取回权,其取回权主张基本获得清算组及法院确认,并实现了全额清偿,其中部分债权人按照变现平均价(即哈飞股份24.19元、哈药集团10.95元)予以现金取回,部分债权人则直接取回了双哈股票。为此,A公司亦向B证券清算组提出了取回权申请,B证券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亦未否认A公司实体权利,但以A公司已提出普通债权申请在先,不能再行主张取回权为由,不同意A公司取回所有资产。年12月28日,泰达热电与A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与B证券所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人民币万资金在泰达热电账户内(资金账号:93×××18、股票账号:B88×××62)所形成的对B证券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A公司。泰达热电与A公司共同向B证券发函,将权利转让事宜予以告之。A公司认为:1、泰达热电账户内的“双哈股票”系使用泰达热电的资金购买,在泰达热电帐户内封闭操作,未与B证券的资产混同,仍属泰达热电所有,泰达热电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取回权。2、如涉案股票确已以变现等方式处理完毕,其变现后所形成的资金仍然由B证券占有控制,A公司所有的财产事实上并未灭失,只是转换成现金形式,A公司对该部分资金当然享有取回之权利。3、取回权系物权,其变更或消灭,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属于对世权。权利人主张债权不等于当然放弃物权,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物权。因此,涉案股票在破产程序中虽然已被变现,但其代位物的对价仍然存在,只是由股票形态转化为现金形态。该对价不属于破产财产,仍属原股票所有权人所有。现A公司已依法受让上述权利。因此,有权要求B证券返还涉案“双哈股票”的变现对价及相应利息。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金额,A公司认为:1、关于孳息。自年1月2日至年12月31日,A公司主张的股票存放在B证券的帐户内,B证券应当按照A公司帐户原持有的“双哈股票”的数量给付“双哈股票”自年至年的分红派息及股改对价。自年之后,B证券开始批量处置双哈股票至全部处置完毕。因此,自年1月1日至返还之日,B证券应当按A公司应取回“双哈股票”的对价,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关于对价的计算和已分配财产的抵扣。截止年1月1日,A公司主张的帐户上应持有哈飞股份股、哈药集团股。扣除已分配的哈飞股份股,实际应当取回的哈飞股份为股;扣除已分配的哈药集团股,实际应当取回的哈药集团股票为股。按照B证券确定的“双哈股票”的计算价格(哈飞股份每股24.19元,哈药集团每股10.95元),股哈飞股份的对价应为万元,哈药集团股票的对价应为人民币元,合计应为人民币元。扣除泰达热电已获得分配的现金元,B证券实际应当返还的股票对价本金为元。综上,A公司请求:1、判令B证券将A公司所有的93×××18账户内的“双哈股票”变现后所获得的现金及历年股票分红派息、银行存款利息返还给A公司(利息自年1月1日起暂计至年4月30日);对该账户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2.6万元作为破产债权,按历次破产债权分配比例支付给A公司。2、判令B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年8月9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判令B证券将A公司所有的93×××18账户内的“双哈股票”变现后所获得的历年股票分红派息款”及“判令对93×××18账户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2.6万元作为破产债权,按历次破产债权分配比例支付给A公司”的诉讼请求。

B证券答辩称,(一)A公司与B证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泰达热电于年8月25日以其委托B证券管理资金万元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B证券破产清算组经审核,于年5月9日作出南证债发字()债权第号《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确认泰达热电对B证券享有普通债权.37元。此后,A公司与泰达热电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泰达热电对B证券的债权。A公司据此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申请取回权,与泰达热电申报债权依据的是同一事实。(二)A公司申请取回的标的是B证券的破产财产。A公司申请取回的标的是泰达热电委托B证券管理的万元资金形成的股票资产。因泰达热电已就该委托资金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获确认,B证券应当负有向泰达热电返还资金的义务,委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属于B证券所有,是B证券的破产财产。(三)A公司应当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年11月23日,B证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该次破产财产分配中,泰达热电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了分配。A公司受让泰达热电债权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继续参与B证券破产程序的后续破产财产分配。综上所述,A公司与B证券系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应当依法参与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A公司依据同一事实申请取回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6月8日,泰达热电与B证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在B证券天津建设路营业部开立账户(户名:泰达热电,资金账号:93×××18,股票帐号:B88×××62)进行委托理财业务。泰达热电向93×××18账户内汇入万元委托资金,B证券将泰达热电的委托资金在泰达热电账户内以封闭操作方式进行了股票买卖操作。委托期限界满后,双方又协议展期。年1月2日,B证券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市政府行政接管。年7月16日,B证券行政清算组经监管部门批准,将泰达热电93×××18账户内持有的哈飞股份股及哈药集团股全部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集中登记至B证券名下的统一账户内,并予以冻结。截至年8月,原属泰达热电账户内的哈飞股份经分红及股改送股后增至股,哈药集团股票经分红及股改送股后增至股。庭审中,B证券确认,上述股份虽集中登记在B证券名下的统一账户内,但其原始的权利人在B证券处均有明确记载,能够相互区分。

年8月16日,B证券被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年7月4日,泰达热电曾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合同金额,即本金万元向B证券清算组(行政清算组)申报债权。年8月25日,泰达热电将其对B证券清算组(行政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直接转为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申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仍为万元。年5月9日,B证券破产清算组作出南证债发字()债权第号《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确认泰达热电对B证券享有普通债权.37元。泰达热电收到《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年11月23日,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本次破产财产分配中,普通债权可以分得的破产财产为每元普通债权可分得‘哈飞股份’股票0.54股、‘S哈药’(即原哈药集团)股票2.09股、现金3.53元”的“双哈股票”分配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此次分配中,泰达热电共分得哈飞股份股、S哈药股以及现金.86元。泰达热电对该次分配方案表决同意并受领了该次分配。年12月,B证券破产案进行了第二次财产分配,泰达热电参加了该次财产分配。加上第一次分配获得的现金.86元,泰达热电在两次分配中共获得现金人民币.07元。此后泰达热电未再参加B证券破产财产分配。

年12月28日,泰达热电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泰达热电)同意将年6月8日与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乙方(即A公司)(不含甲方已获分配的破产财产)。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基于与B证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合同项下万元委托资产所形成和享有的除已获分配的破产财产外的全部权利。三、甲方确认向乙方转让的是:基于与B证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合同项下的万元委托资产形成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部权利……。同日,泰达热电与A公司共同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B证券。年1月10日,A公司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提交《取回股票资产申请书》,申请取回原泰达热电在B证券天津建设路营业部93×××18账户内万元委托资产形成的股票资产及分红派息、送股等资产。年1月10日,B证券破产清算组向A公司发出南证债发字()取回第6号《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认定A公司与B证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对B证券享有债权,A公司提出的取回权申请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泰达热电与B证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及展期协议,泰达热电与B证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泰达热电投入资金人民币万元在B证券天津建设路营业部开设93×××18账户,该账户买入的双哈股票应属泰达热电所有。年7月,B证券行政清算组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双哈股票归入集中登记账户,该行为虽使双哈股票登记权利人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变化并非基于股票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B证券对“双哈股票”原权利归属的记载是明确清楚的,股票的权利人可以清楚区分,财产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混同。因此,双哈股票集中登记到B证券账户后,泰达热电对其原持有的相应股票及孳息仍享有所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达热电申报债权并参加两次破产财产分配后,是否有权要求B证券返还原属泰达热电所有的双哈股票的对价款或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首先,泰达热电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系其作为债权人在B证券破产程序中对自身权利维护方式作出的自主选择。从B证券的行政清理阶段到破产清算阶段,泰达热电均以普通破产债权人身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确认债权后,泰达热电亦未提出异议,说明泰达热电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性质和金额均认可。庭审中A公司提出,泰达热电之所以未申报取回权,系因泰达热电误认为账户内的股票资产已经灭失,不知双哈股票已划入B证券集中账户统一管理,而做出了错误选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年11月23日,B证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的《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双哈股票归入统一账户管理的情况做了充分的说明,如果说之前泰达热电对其账户内双哈股票的去向不知情的话,至收到《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泰达热电对双哈股票并未灭失的情况应当是明确知道的。此时,泰达热电仍可通过重新选择向清算组申报取回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泰达热电并未对行使权利的方式作出重新选择,而是表决同意了《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参加了两次破产财产分配。在B证券的破产程序中,泰达热电通过申报债权、表决同意分配方案及受领财产分配的行为行使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实现方式的自主选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分配方案对其有约束力。此外,对基于同一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形成的权利,泰达热电既可以通过取回账户内股票的方式主张,亦可以通过对委托资金主张债权的方式主张。泰达热电以其行为明确选择了申报债权的行权方式,应视为其对以取回股票的方式行使权利的放弃。其次,双哈股票分配后,泰达热电无权要求B证券返还双哈股票的对价款。如前所述,在双哈股票分配之前,泰达热电选择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已放弃了对双哈股票行使取回权的权利。而在B证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并按该方案将双哈股票分配之后,原集中登记账户中的双哈股票已大部分被以实物分配的方式处置,泰达热电对双哈股票的取回权亦因相应股票已不存在而无法行使。此时需要判断泰达热电是否有权要求B证券返还双哈股票的对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这种等值赔偿权的实现要符合一个条件,即财产的灭失系因清算组的责任导致,清算组有过错,或者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利。就本案而言,B证券集中登记账户下的双哈股票经过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后,原属泰达热电所有的双哈股票已经处置,而清算组对双哈股票的处置系依据包括泰达热电在内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的,泰达热电对财产分配方案表决同意,清算组处置双哈股票的行为依据充分,没有过错,原属泰达热电的双哈股票的灭失,并非清算组责任导致。同时,双哈股票的处置系以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并非通过转让的方式,而且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证券在处置双哈股票的过程中获利。因此,对于被处分的双哈股票,泰达热电无权要求获得等值赔偿。综上,泰达热电就其与B证券因委托理财行为享有的权利,经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后,无权再要求B证券返还股票的对价款或要求获得等值赔偿。

并且,A公司与泰达热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基于与B证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合同项下的万元委托资产形成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部权利”。A公司受让的虽是“全部权利”,但其范围显然不能超出原权利人泰达热电享有的权利范围,泰达热电不享有的权利,A公司作为受让方当然亦不享有。如前所述,泰达热电已经明确其在B证券破产程序中选择的是申报债权,而且其对已经灭失的双哈股票不享有对价款取回权和等值赔偿请求权,故A公司从泰达热电处受让的权利亦只有对申报的债权获得分配的权利,而不享有对价款取回权和等值赔偿请求权。

A公司请求撤回“判令B证券将A公司所有的93×××18账户内的“双哈股票”变现后所获得的历年股票分红派息款”及“判令对93×××18账户被挪用的资金22.6万元作为破产债权,按历次破产债权分配比例支付给A公司”的诉讼请求,属A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A公司请求B证券将A公司所有的93×××18账户内的“双哈股票”变现后所获得的现金及利息返还给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深圳市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称:(一)A公司的财产与B证券的财产没有混同,A公司行使取回权的事实依据充分。(二)本案争议的起因是B证券行政清算组、破产清算组隐瞒93×××18账户内的资产被划入B证券账户统一管理、股票及孳息存在的事实,误导泰达热电进行了普通债权申报。一审判决关于“《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双哈股票归入统一账户管理的情况做了充分说明”,并作出泰达热电至此应明确知道双哈股票并未灭失的认定,违背事实。B证券行政清算组不告知非交易转移股票登记、破产清算组擅自处置已知他人股票行为已构成侵权。(三)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仍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能与债务人财产进行区分,财产权利人就可以行使取回权,不论破产清算组是否在清算中对财产进行了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B证券破产清算组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就权利人提出的取回申请的财产处置变现款项作了提存或预留,A公司依法有权取回股票变现对价款并获得赔偿。(四)A公司在与泰达热电签署受让协议,受让的是“泰达热电基于B证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合同项下的万元委托资产形成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部权利”,故依法享有本案破产取回权,在财产被转让后拥有取回变现款项及获得赔偿的权利。请求撤销()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A公司的取回权请求,由A公司取回已提存股票变现款项并获得相应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B证券承担。

B证券口头答辩称:(一)B证券进入破产程序后,双哈股票可以通过过户记录查明原来所在账户,财产没有混同。(二)泰达热电应当知道其账户内资产变动的情况,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普通债权并参与分配,意味着其认可对B证券只享有普通债权。(三)导致泰达热电账户内的双哈股票灭失有两个层次的原因,第一个层次是行政清算组依照证监会的命令进行集中登记,这在本质上没有影响相关股票的权属关系;第二个层次是B证券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阶段将双哈股票分配给普通债权人,这个行为B证券破产清算组没有获利。(四)B证券破产清算组对申请取回权的情况作了特别处理,按照分配双哈股票的折价对相应价款进行了提存。哈飞股票的折价是24.16元。B证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组对双哈股票进行处置,哈飞股份平均折价24.16元,哈药股份平均折价10.95元。泰达热电参与第一、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所得财产共值.65元。

年1月10日,A公司向B证券破产清算组提出取回股票资产的申请。

年12月17日,B证券宣告破产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取回权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泰达热电在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接受两次破产财产分配后是否仍享有破产取回权,其涉及B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两次破产财产分配时,泰达热电是否明知双哈股票并未灭失;(二)如泰达热电享有破产取回权,A公司是否从泰达热电处受让了上述权利;(三)破产清算组对双哈股票进行变现后,A公司是否对提存款项享有取回权;(四)如A公司对提存款项享有破产取回权,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泰达热电在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接受两次破产财产分配后是否仍享有破产取回权,所涉的B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至两次破产财产分配时,泰达热电是否明知双哈股票并未灭失的问题。《B证券有限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特别说明部分称,“进入行政接管程序后,为维护双哈股票资产的安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果断决定将B证券持有的所有双哈股票集中登记到B证券专门席位的专门帐户内,并予以冻结至今,有效保护了B证券破产财产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上述内容只表明将B证券持有的双哈股票进行集中登记,并未明确对B证券自有以外的其他股票作何处理。从上述内容不能得出原泰达热电帐户内的双哈双股票并未灭失的结论。取回权系物权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以前,不应以其尚未主张而推定其放弃自己的取回权。泰达热电在自己帐户中的双哈股票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双哈股票进行了普通债权申报并接受破产财产分配,是其最大限度保护自己权益的选择,本案现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泰达热电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票没有灭失,不能以此推定其因此放弃取回权。

关于如泰达热电享有破产取回权,A公司是否从泰达热电处受让了上述权利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第一、第二、第三条对泰达热电转让给A公司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在无法获知原有的股票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条文的内容显示,泰达热电转让给A公司的权利为泰达热电委托B证券对万元进行资产管理在B证券破产后形成的除泰达热电已接受两次破产财产分配以外的其他全部权利,即该协议签订之日泰达热电在B证券破产清算阶段享有的全部剩余权利,该权利包括泰达热电依法有权行使的破产取回权。

关于破产清算组对双哈股票进行处置后,A公司是否对提存款项享有破产取回权的问题。A申请取回的财产,是泰达热电支付了对价取得的财产,本不属于B证券所有,A公司申请取回并不损害B证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案件处理的需要,破产清算组对B证券专门帐户内集中登记的股票进行了处置,部分以实物分配的方式处理,部分记账提存。因提存款实为原双哈股票的代位物,故A公司有权申请取回,且具有取回的现实条件。

关于A公司有权取回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经转增后,从泰达热电帐户内以非交易过户方式集中登记至B证券专门帐户内的哈飞股份为股,哈药股份为股。破产清算组对双哈股票进行处置时,哈飞股份折价为24.16元,哈药股份折价为10.95元,对应的变现款分别为:×24.16=.8元;×10.95=元,共计.8元。扣除泰达热电已经分配得到的.65元,A公司尚可取回的财产本金为.15元。A公司要求对取回款项从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合理的起算依据,其于年1月10日才提出申请取回股票资产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从A公司申请取回之日起计算相关款项的利息。

综上,A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将原泰达热电所有的93×××18账户内的双哈股票处置后获得的现金返还给A公司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将上述款项自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5元及上述款项从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给深圳市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深圳市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均由B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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